索引号: | 00001434-9/2020-00077 | 发布机构: | 嘉定镇街道 |
发文日期: | 2020年05月23日 | 主题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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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定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嘉府规〔202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街道办事处,嘉定新城、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管委会:
《嘉定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7日
嘉定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规范嘉定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进一步明确嘉定区和各街镇、嘉定新城(马陆镇)、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以下简称“街镇”)两级管理部门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嘉定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不可移动文物,是嘉定区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嘉定区文物保护单位、嘉定区文物保护点。
第三条 本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依法和科学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动员全社会参与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关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嘉定区文化和旅游局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本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街镇负责本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包括开展日常巡查、合理利用开发、及时维护修缮、落实保护经费等。
第六条 区政府办公室、区发展改革委、区建设管理委、区农业农村委、区科委、区卫生健康委、区国资委、公安嘉定分局、区教育局、区财政局、区民政局、区规划资源局、区绿化市容局、区水务局、区司法局、区应急管理局、区市场监管局、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审计局、区民族宗教办、区档案局等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区政府每年与各街镇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八条 区文化和旅游局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不可移动文物所在街镇,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及相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保护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日常保护
第九条 区文化和旅游局负责对区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针对全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存状况、安全隐患定期进行调查,通过建立数据库、巡查系统等方式,实施动态管理,确保不可移动文物安全。
各街镇为责任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应根据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等级及现状,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巡查机制,制定保护方案,实施文物修缮。
第十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进行报批。
第十一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确保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在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区建立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评估制度。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嘉定区文物保护单位、嘉定区文物保护点进行评估。经评估,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价值发生明显改变的,可以依法予以升级、降级或者撤销。
不可移动文物的升级,由嘉定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核定公布和备案。
不可移动文物的降级或者撤销,由嘉定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进行核定公布和备案。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区文化和旅游局邀请相关专家论证,确定保护工程性质。
第十八条 各街镇应在每年6月底前,编制辖区内下一年度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目录,并安排相应经费。区文化和旅游局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按照轻重缓急,确定推进顺序。
第十九条 各街镇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方案,须报区文化和旅游局。区文化和旅游局根据其保护级别,按照《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的,可以向区、街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费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因年龄、身体等原因确实无法作为修缮、保养主体的,由属地街镇作为推进主体。
国有、非国有混合产权的不可移动文物,国有产权单位作为修缮、保养推进主体。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区文化和旅游局组织专家评估确需抢救性修缮的,所有人应当实施抢救性修缮。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属地街镇应给予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应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拒不承担的,属地街镇可行使资金追索权利,并将所有人失信事实纳入诚信体系进行惩戒。
第二十一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承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的,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鼓励实行代建管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不采用代建管理模式自行实施工程的,应填写放弃补贴承诺书。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区级财政保障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经费;保障嘉定区文物保护单位、嘉定区文物保护点30%的保护工程经费;保障全区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巡查等其它日常工作经费;嘉定西门历史文化风貌区及州桥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巡查等其它日常工作经费纳入区老城办保障。
街镇级财政保障辖区内嘉定区文物保护单位、嘉定区文物保护点30%的保护工程经费,保障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巡查等其它日常工作经费。对确有困难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街镇级财政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区级财政、街镇级财政均应设立不可移动文物抢修专项经费。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未立项之前所产生的勘察、设计、咨询等相关经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部门应单独予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区文化和旅游局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不可移动文物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五条 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不可移动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不可移动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文化和旅游局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报批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报批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各街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落实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对因不履行职责而造成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单位和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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